镇江市海绵城市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6-26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民生为本、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海绵城市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图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对城市开发强度合理控制(包括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

(二)对河流、湖泊、湿地、河渠等水面率的要求;

(三)对受到破坏的水体及其他自然环境的恢复、修复的目标要求;

(四)对城市排水防涝、城市面源污染控制、径流总量控制、雨水利用等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分解、细化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目标,明确地块单位面积控制容积等控制性指标,作为土地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降雨、土壤、地形等自然状况,确定城市排水防涝、城市面源污染控制、雨水利用和用地控制等具体指标,保护现有河网水系、湿地等生态系统。

第十二条 各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的主要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统筹规划源头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管渠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

(二)城市水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水面率、水系布局、河道水系生态驳岸、植被缓冲带等指标;

(三)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明确排水管网、泵站等设施与源头低影响开发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河湖水系之间的关系,并明确海绵城市指标;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布局、控制指标;

(五)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超标雨水行泄通道,明确道路红线内海绵城市指标。

城市蓝线和绿线划定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时,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和规范,对具体建设标准、内容和方案进行论证落实。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投资应当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对具有涵养水源功能的城市林地、草地、湿地等地块出让和使用进行管控,保证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土地需求。

第十七条 本市所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土地已经划拨或出让的在建项目,其基础配套设施尚未建设的应当及时变更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已建成项目由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按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实施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径流控制等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排水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老旧小区改造的海绵城市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管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含电子图文)。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项目实行建、管分离。

老旧小区改造的海绵城市项目功能性养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周期性养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政公用海绵城市项目的管养按照镇江市建成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的相关规定执行。PPP公司建设的海绵城市项目,按特许经营协议相关规定执行。

各社会主体自建海绵城市项目,由各社会主体负责运行维护,也可以自行委托专业单位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从事海绵城市项目维护运营活动的资金、人员和设备,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对海绵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规程。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维护政府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运行维护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数字化信息数据库,提高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毁坏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的;

(二)非法挪用海绵城市设施的;

(三)在海绵城市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负有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海绵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根据多年日降雨量统计数据分析计算,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储存、蒸发等方式,场地内累计全年得到控制的雨量占全年总降雨量的百分比。

低影响开发是指基于模拟自然水文条件原理,通过分散的、小规模的源头控制措施,实现对场地开发后雨水径流的水量和水质控制,使建设区域开发建设后接近于开发前的自然水文状态。

城市面源污染控制是指溶解的或固体污染物从非特定的地点,在降水和径流冲刷作用下,通过径流过程而汇入受纳水体引起的水体污染。包括大气干湿沉降、降雨径流、合流制下水道溢流、水土流失等。

海绵城市项目功能性养护是指海绵城市项目中具有渗透、滞纳、调蓄、净化等功能的结构层养护。主要包括透水铺装、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等生态滞留设施的透水盲管、介质土层、碎石层等设施养护。

第三十三条 辖市海绵城市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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