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镇江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并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管理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维修、保养。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消防规划。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消火栓布局、设置规划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实施。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建设。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消火栓栓体应当涂以醒目的颜色。绿化带内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绿植不得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市政供水管网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应当改建或者补建。
市政消火栓的验收作为市政供水管道验收的一项内容,统一纳入城市道路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城市物联网建设,利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市政消火栓智能化,并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消防救援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同步建设;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产业园区进行城镇建设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市政消火栓。
具备接通自来水条件的新建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建设消火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
(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因城市绿化、保洁等公共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并按照供水单位指定的消火栓取水。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维护消火栓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损毁、缺失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每年定期试水不得少于一次,并排放栓内存水。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电子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以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有权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通知维护管理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
(四)对存在火灾隐患的消火栓,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