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201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2日公布,自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 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等76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 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政府数据公平有序地共享开放,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推动政府数据创新应用,全面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依据《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政务信息系统,包括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财政资金与非财政资金联合建设、行政机关向社会购买服务或者需要财政资金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行政机关业务应用的各类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二)组织建立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沟通协商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制度;
(四)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接受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配套制度;
(三)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平台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电子政务外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作为政府数据传输、存储、共享、开放的载体。
电子政务外网是承载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和行政机关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
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应当基于电子政务外网建设,是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的云计算平台。
共享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府数据资源目录、支撑行政机关进行政府数据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
开放平台是发布全市开放的政府数据资源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放政府数据的公共基础平台。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参与建设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设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子政务外网,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管理维护。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新建或者改造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已建信息系统应当逐步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迁移。
行政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将本机关信息系统部署或者迁移至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的,财政主管部门不再安排相应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外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信息技术服务条件的机构对前款规定平台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自核实通过之日起提供不低于10日的测试试用期,经测试通过后,向申请机关正式开通应用系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使用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应当按需申请。需要调整其资源配置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源配置变更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作为本机关共享和开放政府数据的唯一通道,不得使用其他方式共享和开放政府数据。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共享政府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在本市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统筹共享和无偿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共享的政府数据,有权根据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府数据共享需求,并向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授权数据查询权限。
第十八条 政府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类。
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并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提供机关应当主动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涉及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项,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无条件共享。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提供机关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或者仅能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涉及精准扶贫、卫生健康、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气象水文、应急维稳等主题信息资源,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有条件共享。
不予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提供机关可以不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政府数据的共享类型难以确定的,可以提交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检索数据目录,查找、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能所需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数据需求机关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的,应当根据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梳理所需数据名称及其使用范围,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共享申请。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共享申请,核实数据使用需求及其范围等要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数据需求机关反馈意见。同意共享的,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所需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向数据需求机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但数据需求机关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协调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接入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因为升级、改造、更换、下线等情形暂时不能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方式向数据需求机关提供政府数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府数据,加盖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依法不予开放等三类对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管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需要,经申请可以提供给该特定对象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依申请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列入依申请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依法不予开放和需要特定对象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其数据目录和限制开放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经过脱敏清洗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向社会无条件开放或者依申请开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本机关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采用直报、数据接口等形式,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府数据,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无条件开放的政府数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申请开放所需数据,并填写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数据名称、数据需求类型、数据描述、所属领域、数据格式、数据用途、使用范围、安全管理措施等。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核实数据使用需求和前款规定信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申请方开放其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数据提供机关可以要求申请方说明理由。数据提供机关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方不予处理;数据提供机关认为理由合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方开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解读,推进政府数据深度挖掘和增值利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数据开发的衍生产品或者应用面向社会公益开放。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对具备良好市场应用前景、较大经济社会价值的政府开放数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府数据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电子政务外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和防御,保障平台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数据分级分类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以及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关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处理安全隐患。不能处理的,及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机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对本机关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及时维护、更新,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政府数据使用机关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地区、本机关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机关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法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收集、分析政府数据使用的应用需求状况和建议,逐步扩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范围与深度。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安全管理、操作流程、规范使用等专题培训,提高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职责组织开展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