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6号,2003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是指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配套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或者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对损害或者破坏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的行为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六条 编制实施城乡建设有关规划,应当保证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结构的安全和出入畅通。
第七条 因建设活动影响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结构安全时,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八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由该结建防空地下室的隶属单位负责。
结建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单位被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所建设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由承继单位维护管理;确无承继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管理维护人员及其岗位职责;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针对不同类型的结建防空地下室,明确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强化消防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完善并维护保养结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如实详细记录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
第十条 维护结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讯、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口部设施和临战封堵的各种加固预埋件,应当每年维护保养1次。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结建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在结建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阻塞通往结建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造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结建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拆除结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被拆除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等级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兼有过街通道功能的结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人开放。
第十五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十六条 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用途情况;
(二)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七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隶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平时开发利用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