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2-27 00:00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9年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七)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八)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八条 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应当自每年九月启动,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规章制定项目征集方式包括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集和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规章的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根据规章制定需求,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安排好起草工作,并确定一名负责人。规章为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每个单位均应确定一名负责人。

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材料。审查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规章草案的函件一份(函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章草案一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起草规章的过程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规章拟解决的问题及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份;

(四)各相关单位回复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摘要汇编一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纸质文件时,一并报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电子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的规章审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

(五)报送的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的;

(六)送审的规章草案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审查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规章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反馈的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并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明确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政府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规章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该项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网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规章的清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0日发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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