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三轮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及运输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三轮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三轮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三轮车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通行:
(一)三环路以内区域:西环城路-自立街-安庆路-东风大街-兴顺路-蔚山路-盛世大路-南环城路-生态大街-卫星路-东环城路-北环城路合围区域(含以上道路);
(二)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部分区域:净月大街(含)-福祉大街-生态大街-南四环路(含)-卫星路(含)合围区域;
(三)长春西客站周边部分区域:皓月大路-西四环路-富民大街-自立街-西环城路合围区域;
(四)南四环路以北部分区域:南环城路-人民大街(含)-南四环路-前进大街合围区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需要对机动三轮车禁行范围作出调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禁行区域外划定机动三轮车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具体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
因环卫等公益事业配置的专项作业机动三轮车,需要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驾驶机动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应
牌证;
(二)机动三轮车行驶时速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三)按照规定地点临时停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驾驶机动三轮车;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停
放机动三轮车;
(四)利用机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活动;
(五)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应报废的机动三轮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公告目录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三轮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未携带、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应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三轮车,并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三轮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三轮车超过限速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临时停放机动三轮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三轮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机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应报废的机动三轮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三轮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公告目录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三轮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三轮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