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20 00:00

海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2021年12月27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宣传设施以及公共视听载体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将残疾预防纳入卫生健康、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等管理、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残疾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咨询、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一站式”服务平台,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健康宣传教育和诊断能力,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强化残疾源头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管理,健全产前筛查、诊断服务网络,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将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征、开放性神经管畸形、先天性心脏病、耳聋等严重多发出生缺陷病种纳入出生缺陷防治项目,减少出生缺陷残疾。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致残率。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管理,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噪声聋及其他职业病致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康复机构场所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维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良好状况;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推广使用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普及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旅游包车、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等重点车辆的安全管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施救水平,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加强空气污染等环境污染监测,及时治理干预。

第十六条 气象、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健全气象、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提高自然灾害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减少因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儿童和老年人伤害预防和干预,开展防范儿童溺水、跌落、误食等高致残风险安全教育,实施产品安全预警和风险通报等干预措施,减少儿童意外伤害发生;加强老年人居家、公共场所无障碍改造,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儿童健康检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中,应当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人员信息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收集的涉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干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0-6岁残疾儿童家庭康复训练生活补贴,开展康复机构、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努力实现应救尽救目标。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拓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内容,提高康复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省级残疾人康复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康复服务。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逐步实现康复托养机构设置数量、规模、建设水平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康复需求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康复机构,增加残疾人康复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精神卫生福利和工伤康复机构建设,增强面向残疾孤儿、精神残疾人、工伤致残人员的康复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康复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疗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科室。支持举办规模化、连锁化康复医疗中心,增加提供康复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数量。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具体办法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幼儿园资源教室建设,配备满足残疾学生需求的专(兼)职教师和相关设施设备,指导帮助残疾学生进行教育康复。

普通学校、幼儿园中从事残疾学生康复训练的教师,可以依法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幼儿园中从事残疾学生康复训练的教师应当经过相关培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公办公营、公办民营、公助民办等形式,引导社会力量、医疗卫生机构参与残疾人康复托养设施运营管理,提升康复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健康教育和残疾人健康管理纳入社区公共服务内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状况和需求调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规划,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省级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逐步扩大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和康复辅助器具种类。

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逐步扩大补贴对象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支持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推动康复辅助器具研发和使用,开展康复辅助器具专业技能培训。建立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加强辅助器具精准适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大康复治疗、康复工程等人员培养力度,增加康复服务专业技术人员供给。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临床医学、特殊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教育中的康复知识、技能培养,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全科医生、家庭医生签约团队康复知识、技能培训,提升基层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主管的康复机构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省级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基地,对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规范化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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