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青海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2020年12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并在全国助残日、残疾预防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以消除或者减少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为重点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诊断、新生儿疾病和遗传代谢病筛查诊治等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防控以及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规范临床用药,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重点车辆安全监管,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升救援能力,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重点加强备孕夫妇、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劳动保护,避免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鼓励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辅助器具等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药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检验和监管力度,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和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监测和防治工作,开展大气、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救助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防御措施,减少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意外伤害致残的预防和干预,开展未成年人步行、乘车、骑车和防范溺水、跌落、误食等风险的安全教育,改造易致跌倒的危险环境,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推进社区残疾人康复设施建设,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设施功能,提升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护理、咨询、转介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开办公益性康复机构,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强化康复机构分级和准入退出动态管理,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康复机构双向转诊和康复医师多点执业工作机制,推进医疗康复联合体建设。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开办残疾人家庭康复学校,引导残疾人和家庭成员参与康复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康复救助,残疾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未成年人接受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符合办园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促进残疾未成年人全面康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推动康复辅助器具研发和使用,开展康复辅助器具专业技能培训,建立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加强辅助器具精准适配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站,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网络,促进康复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化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创办社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促进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和心理服务建设,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疏导、康复经验交流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彩票公益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规定给予补贴,并依法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保险品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筛查、统计、评定等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措施,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与康复机构建立学生实习培训、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共同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法治保障,加强在公证、人民调解、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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