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解决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营造尊重、理解、关爱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提供捐助。
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创新发展。
第二章残疾预防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残疾预防机制,有效防控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疾病、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建立残疾监测网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将残疾预防工作融入日常工作,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组建宣传教育队伍,开展专题宣传、知识讲座,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预防出生缺陷宣传。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婚前、孕前、孕早期健康教育指导和产前筛查、诊断,优化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组织编写预防出生缺陷的宣传手册,指导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教育、咨询指导、筛查评估、综合干预等优生服务,加强对重大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诊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缺陷筛查、诊断、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医疗机构重点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不满七周岁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和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以及孤独症等筛查,并为筛查异常者提供随访、诊断、治疗和干预服务。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和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推进基层医疗机构慢性病医防融合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组织开展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干预。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设立心理援助热线,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障碍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做好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职工。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援渠道和救治网络建设。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综合协调,依法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创造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
第三章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融合,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实现残疾儿童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及服务内容共享、数据互通,统筹安排教育资源,保障残疾儿童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根据需要在幼儿园、普通学校设置融合教育资源中心,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设立专门针对孤独症儿童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学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形式,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宜的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安排特殊教育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融合教育工作,有条件的应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融合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场所、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建立康复档案,不得泄露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鼓励康复机构为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康复医疗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市级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或者托养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设立康复科;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具备条件的,鼓励设立康复科。
市级康复医院应当加强学科建设、人才培养、技术推广,借助康复医学专科联盟,发挥带头作用,推动康复医疗服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残疾人康复救助政策,以及残疾人康复机构地址、联系方式、服务类别等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中心等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的产品和服务,结合残疾人实际情况,为残疾人开发和提供职业康复项目。
第三十条 康复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康复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对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及时支付,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彩票公益金等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用于残疾人康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长期照护服务,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公平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保障持证精神残疾人享受严重精神障碍门诊特殊病待遇。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并且经评估确需配备基本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人才,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