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18年8月15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十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不符合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财政、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城乡建设、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在线监测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