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4年9月15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根据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统一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其他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合法稳定就业的,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连续就读的,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十五条 持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且符合本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改签,居住时间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领条件;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三)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四)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补领、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买卖、擅自披露或者用作其他违法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保障性住房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外,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住房、就医、子女入学及配偶就业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管理流动人口公、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做好健康防控和生育服务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做好保障性住房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或者伪造、变造、冒用他人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