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申领条件: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之外的市(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区,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但本县(市、区)内户籍在其他乡镇的人口到县(市、区)城区居住的,可以按条件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或按相关要求进行流动人口信息申报登记已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县(区)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有真实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四条 居住证信息申报登记项目及方式:
(一)居住证信息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入职(学)日期、入职(学)单位、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住址等信息。
(二)居住证信息登记方式:申报人可持公民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申报;或通过手机添加“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微信公众号自主申报;或通过互联网“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平台”自主申报。
第五条 居住证申领需交验材料:
(一)填写居住证申领表;
(二)申领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申领人近期照片;
(四)现居住地址或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领人及证明材料出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根据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办理居住地城镇户口的情形,不予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原则上由本人提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巴中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受理居住证申领一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单位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全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审验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制作发证;不符合条件或提供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原因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全市居住证实行每年签注制度。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的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符合我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人员在我市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时免收证件工本费,其工本费由辖区政府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即:
(一)可在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扶持政策;符合就业困难认定条件的,享受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相应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等政策;
(二)有稳定劳动关系的,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从事灵活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社保关系可顺畅转移接续;
(三)凡合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在我市贷款购房;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即:
(一)可在居住地享有申请子女入学(托)权利,幼儿教育、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教育按本市户籍入学办法实施,凡在我市入学学生同等享受国家相关资助扶持政策;
(二)可自愿接受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符合生育政策的计划怀孕夫妇,可在居住地县(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计划怀孕的可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免费领取叶酸; 免费为首次产检的孕产妇提供一次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与咨询服务;
(三)对符合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政策的依法纳入救助范围。
(四)同等享受我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低收费或免收费开放政策;
(五)对符合条件的同等提供我市公证和法律援助服务,并按规定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二)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三)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均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