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7年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2 号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 任 徐绍史
2016年9月8日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评估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评工作,并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考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