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29 00:00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2018年12月2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六条 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市、县区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区域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据特殊设防类建设工程: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核准时,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列入审查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处理措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等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或专项论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减震、隔振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减震、隔震技术,其他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减震、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以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论证。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并实施旁站监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易产生次生灾害的输油、输气、供电、供热、通信、化工、水利等建设工程;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商场、场馆、办公、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三)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应急指挥中心、应急库、粮食储备库、物流仓储等重要工程设施;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其他建设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具有加固使用价值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进行改造,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不具有加固价值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公益事业、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抗震加固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抗震加固施工报件手续,接受监督管理。

抗震加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国家现行抗震鉴定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抗震加固施工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出具设计图纸的,由市、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