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6-06 00:00

《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规定》

(2018年06月0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18年07月0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与促进公共数据发展,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和共享开放,提升面向民生、面向经济、面向城市治理的公共数据应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内公共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管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资源。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充分利用、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共享开放为常态、不共享开放为例外”的原则实施共享开放。
第四条(统筹推进)
市和区(市)县政府将公共数据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辖区内公共数据应用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牵头组织公共数据有关目录编制,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
区(市)县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
市和区(市)县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本系统公共数据归口管理,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指导本行业公共数据管理应用。
第六条(安全职责)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信、网信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构建公共数据安全防控技术体系,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承担公共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与授权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安全可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专家咨询)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
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政策措施制定、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公共数据项目评审、申请公共数据采集和系统建设经费等应当经过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

 

第二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和资源目录

 

第八条(基础设施)
本市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要求与国家、省相关平台对接互通。基础设施包括政务云平台、政务网络、大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等。
第九条(系统整合)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已有的平台、数据等资源向统一的公共数据基础设施整合,不再新建、改建、扩建基础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新建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公共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开展应用。
第十条(资源分类)
公共数据资源按资源属性分为基础信息资源、主题信息资源、部门信息资源三种类型。
基础信息资源包括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公共数据资源。
主题信息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
部门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一条(资源目录编制)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数据资源分类、数据格式、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等内容。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要求和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在职责范围内,梳理编制本部门掌握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分别由其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资源目录维护)
政务部门应当动态维护更新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数据发生变化、更新的,应在发生变化、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公共数据采集

 

第十三条(采集原则)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共数据,明确采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和流程,并附数据采集格式样本,确定采集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类别和级别。
采集公共数据不得侵害被采集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一数一源”)
政务部门采集数据,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基础及主题信息采集更新)
涉及多个政务部门的基础信息资源库和主题信息资源库,由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采集、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配合义务)
政务部门依法采集有关数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避免重复采集)
公共数据的采集应当符合政务信息、统计调查等法规政策,不得重复采集、重复调查。
政务部门在办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市大数据中心保存有相关数据的,应当通过市大数据中心提取、确认证明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无偿共享)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无偿共享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有明确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共享。
第十九条(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条(共享申请)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使用部门可以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提供部门在目录管理系统上设定共享条件,使用部门根据共享条件向提供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目录管理系统上编目。
第二十一条(共享数据维护)
共享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一致。
第二十二条(共享数据使用)
共享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数据校核)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回复。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四条(异议处理)
对公共数据共享和使用有异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委托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公共数据开放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开放方式)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开放平台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开放,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原始性、及时性、机器可读性,方便公众在线搜索、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开放目录编制维护)
政务部门梳理本单位根据自身职能或政府授权产生和管理的数据集,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开放目录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并逐步覆盖本部门本单位职能范围的数据资源。
第二十七条(安全保密)
政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保密审查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对外开放。确需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以外的数据应当开放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保存该数据的政务部门提出开放申请,并说明利用目的、保密条件等。
第二十九条(开放评估)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应当包括数据的可用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安全性、社会评价结果等,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条(鼓励开发利用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数据存储、数据清洗、数据分析发掘、数据可视化、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键技术研究,提高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一条(示范应用)
市和区(市)县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引导企事业单位利用公共数据进行应用示范,带动各类数据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产业化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场化配置)
对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公共数据,在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三十四条(交易市场)
市和区(市)县政府通过政策扶持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探索开展大数据衍生产品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公共数据的;
(三)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能够通过大数据中心获取的公共数据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更新、汇总、上报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受理、答复、复核公共数据共享或者开放申请的;
(六)不按规定擅自建设政务云平台、业务专网、灾备中心、目录管理系统、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
(七)不按规定开展政务信息系统整合的;
(八)不按规定在灾备中心进行备份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违规使用公共数据并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法律规范适用)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适用公共企事业单位)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交通、邮政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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