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12-28 00:00

阜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28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协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四)负责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组织开展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七)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的起草审查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聘请立法咨询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立法。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人员和社会组织对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规章草案和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十一条  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起草单位和报送草案送审稿时间。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正式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预备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预备项目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视情况启动立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审议决定。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行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基层立法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方面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进行反馈。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组织等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涉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与省、市其他相关规章相衔接;

(四)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五)不得违法增加相关单位的权力或者减少相关单位的法定职责; 

(六)制定的管理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七)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

(四)规章送审稿条款对照表,修改规章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七)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八)立法调研报告;

(九) 进行论证、听证的,提交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立法依据;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见、论证、听证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合理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应当进行论证或听证而没有进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七)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办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组织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对规章送审稿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沟通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组织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涉及专业技术较强的,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审议前,由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四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阜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阜阳日报》等市级新闻媒体上全文刊载。

在《阜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五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规章公布施行1年后,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找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形成实施情况报告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实施情况报告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失效,或者与新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取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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