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2021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会服务和便利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全民行动,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智慧城市创建以及城市更新、美丽宜居城市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中一体化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研究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推动实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老龄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市县村镇创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做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涉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推进儿童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园林、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收集、反映残疾人的无障碍需求;
(二)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做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实施的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第九条 支持和引导全民共同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与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支持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采用通用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无障碍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知识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在竣工验收前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体验,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听取意见和建议。鼓励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无障碍体验。
第十四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应当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影视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缘石坡道。有台阶的人行道、人行天桥以及地下通道应当按标准设置满足轮椅通行需求的无障碍坡道、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平台。
盲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逐步设置过街声响提示等装置。
第十七条 城镇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方便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有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
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
城镇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减免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营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完善无障碍设施:
(一)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提供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用的无障碍踏板、扶手和轮椅坐席等辅助设备;
(二)城镇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智能电子站牌,配置语音和文字提示等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在公交无障碍设施与道路无障碍设施之间设置过渡设施,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
支持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无障碍出租车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 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无障碍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无障碍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应当配合无障碍改造工作,为有需求家庭成员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满足残疾人无障碍需求。用人单位实施工作场所、就业设施等就业环境无障碍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和改造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三章 信息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支持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技术研发与应用,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成果转化,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语音合成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以下信息时,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服务:
(一)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五)与残疾人、老年人权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同步配备字幕,播出主要新闻节目时还应当配播手语。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制作发行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开设无障碍影视文化专场。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规定开设视力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提供盲文、有声读物、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和软件。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阅读书籍、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交通出行、社交通讯、生活购物、搜索引擎、金融服务等领域的网站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在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办理相关事务时,提供语音、字幕、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条 举办视力、言语、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等便于交流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出行无障碍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各类无障碍数据资源,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无障碍地图、无障碍导航、远程无障碍服务以及无障碍出行信息发布等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食品药品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添加食品药品无障碍识别标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和使用。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110、119、120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12345政务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等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咨询、投诉等。
第三十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紧急疏散、临时避难和生活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所必须的盲文、大字号、电子等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领域无障碍服务准则和规范。鼓励服务单位按照无障碍服务准则和规范配备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大字选票。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遵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立无障碍研究机构,开设无障碍相关专业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研究,培养和引进无障碍相关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专家库,聘任无障碍环境建设专业人才,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成员单位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情况汇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单位予以书面通报。
第四十二条 制定和实施无障碍相关规划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残疾人联合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情况评估和调查。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工作者、残疾人和老年人代表等担任督导员,监督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开展无障碍体验活动。督导员发现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要求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建议,由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建议采纳或者处理情况。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依法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检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便民服务热线或者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失信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认定、记录,相关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