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林业植物检疫备案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08-07 00:00

(20138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20131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林业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检疫备案,是指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植物检疫备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林业植物检疫备案管理工作。

未设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区(县),其林业植物检疫备案管理工作由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

(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四)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鲜果、中药材、花卉、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变更。

第六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备案登记时,不得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信息档案,将单位和个人的备案登记内容纳入网络化管理,并根据备案登记信息依法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八条 备案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向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报送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情况;

(二)申请产地检疫;

(三)需要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完善检疫要求书制度,执行植物检疫证书的网络化签发制度,加强对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

第十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追溯体系,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一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化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预报,及时通报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为备案登记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备案登记的,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