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工作站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林业工作站在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工作站是设在乡镇的基层林业工作机构,依法对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组织和指导农村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林业工作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确定的林业工作站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林业工作站的职责
第六条 林业工作站承担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
(二)协助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林业发展规划;
(三)配合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档案管理、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等工作;
(四)协助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林木采伐等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
(五)配合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森林保险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等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七)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和管理乡村护林队伍;
(八)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
(九)承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林业工作站的建设
第七条 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工作站;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设立区域林业工作站。
不具备设立林业工作站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八条 林业工作站的设立,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批准。
第九条 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林业工作站新进人员应当主要接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实行公开招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设立符合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林业工作站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大中专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一条 国家对林业工作站的建设给予适当扶持。林业工作站所需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预算。
林业工作站承担林业重点工程项目等专项任务的,下达专项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拍卖或者出租林业工作站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林业工作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工作站的撤销或者变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工作站负责人的任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或者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对达到相应技术水平的林业工作站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的林业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工作站的建设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