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日喀则市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2017年3月15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以下简称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造成的污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产的用于消费者盛装携提物品的,在自然环境或者堆肥条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薄膜袋制品。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产的,在自然环境或者堆肥条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品出厂的原始包装和用于盛装散装生鲜食品、熟食等商品的不具有携提功能的塑料预包装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防治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污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医疗等行业依法开展防治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场、市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依法对本商场、市场中经营的塑料制品进行审查;对禁止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地,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塑料制品;
(五)按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违法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场或者市场内的经营者在本商场、市场内,一个月累计有三人次以上(含三人次)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场或者市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市场允许经营者在本商场、市场销售、提供本办法禁止的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或者未履行审查、检查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基原料,是指用石油原料通过炼化工艺生产的用于制造塑料制品的树脂原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