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七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第八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消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第十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缺陷调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二条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八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发现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重新实施召回。
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负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消费品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召回活动的其他产品,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公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