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消费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对缺陷消费品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和发布,开展缺陷调查。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和召回实施监督等相关工作。
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和召回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跟踪观察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状况,收集消费品缺陷信息,建立健全消费品追溯体系,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组织调查分析。发现缺陷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风险的,应当立即向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
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警示消费者、实施召回等措施。
第五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包括缺陷消费品的名称、型号、生产和销售数量、事故内容等基本信息、缺陷情况和召回措施。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召回计划报告,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并通过热线电话、网络等便利消费者的方式接受咨询。
第六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
消费者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七条 生产者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形成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总结报告,向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
第八条 销售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维修者等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消费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条 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倡导团体会员签订并遵守与缺陷消费品召回有关的承诺、公约,指导、督促会员主动履行召回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为生产者实施召回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建设和缺陷消费品召回案例库建设,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信息共享、电子商务平台监控、伤害信息和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网址、电话等消费品缺陷线索报告途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共享缺陷消费品信息,发现不属于本地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收集的缺陷消费品信息进行甄别筛选、组织开展伤害调查和专家分析,认为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分析。生产者收到缺陷调查分析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并将调查分析和处理结果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分析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排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由召回技术机构根据消费品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省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缺陷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对缺陷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重新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报请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公布消费提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品存在的缺陷以及安全风险:
(一)无法追溯到生产者;
(二)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三)其他不能实施召回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费品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人身伤亡、较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增加对相关生产者随机抽查的频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生产者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缺陷消费品的生产者进行约谈,督促生产者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召回义务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生产者实施召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建立统一的缺陷消费品信息管理平台,推进消费品缺陷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建设,加强在信息收集、快速预警、监督抽查、执法查处、缺陷召回、专项整治等领域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技术审查管理平台和专家库,实现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审查互认和专家交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