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24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婴幼儿托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称托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机构发展应当遵循公益导向、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托育服务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保障相关财政经费,协调解决托育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托育服务工作的属地化管理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规划辖区内托育机构布局,促进托育机构规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托育机构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指导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托育机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婴幼儿早期发展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和行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婴幼儿为中心,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提高照护服务水平,确保婴幼儿安全和健康,促进婴幼儿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章 设立和管理

第八条 设置托育机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配备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依法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育机构,依法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前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托育机构依法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托育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更新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辖区内托育机构的报备信息,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场监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托育机构管理信息,应当及时纳入托育机构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不得设置、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在主要出入口和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并按照规定时间保存录像资料;

(六)建立婴幼儿接送制度,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幼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一)建立卫生消毒、疾病防控制度。对婴幼儿实行每日入园健康检查、健康观察,发现传染病患儿后,按照规定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幼儿感染;

(二)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托育护理,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和营养标准,科学编制每日食谱,向家长公示,并按照规定做好膳食留样;

(四)了解婴幼儿入园时的身体健康、预防接种情况,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营利性托育机构按照成本核算、公益普惠的原则收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退费办法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并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育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伙食费台账,不得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聘用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的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关于出境入境管理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鼓励托育机构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健康体检、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机构设立、食品安全等相关证照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托育服务协议范本,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使用。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婴幼儿,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托育和发展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托育服务工作规范,指导托育机构提供托育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家长学堂,为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根据年龄特点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不得开展违背婴幼儿发展基本要求、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禁止泄漏婴幼儿隐私。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有特殊需要的婴幼儿实施特殊照护,协助家长及时发现、预防、干预婴幼儿疾病和残疾。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家长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合作,及时反馈婴幼儿的健康、生活状况,宣传先进的育儿理念、方法,指导家长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鼓励托育机构为婴幼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防范、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托育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鼓励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托育机构。托育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课程、专业,发展职业教育体系。鼓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从事托育服务达到规定年限的个人给予补贴,对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免费体检和专业培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托育服务等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托育机构监管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婴幼儿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婴幼儿照护服务人才的培养;

(三)公安机关负责托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育机构登记管理和监督;

(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对托育机构工程建设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房屋结构使用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对托育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以及招生广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托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检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抽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共同做好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归集托育机构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严重损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托育机构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托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调查,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托育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育机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经营性托育机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审批权的区域,由综合执法、审批部门行使相关处罚权和审批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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