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4年6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戴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第四章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作业。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人承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燃气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建设、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由燃气经营企业验收。燃气用户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备、器材,并建有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险、抢救。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不得阻挠或干扰燃气事故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瓶组气化站是指配有两个以上15kg和两个以上(含本数)50kg气瓶,采用自然或强制气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气转变为气态供出的基地(储罐按储量折算为气瓶数量)。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