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2 00:00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2年1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符合地方志书有关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单位应当事先拟定编纂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地方志、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已经设立的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鼓励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和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网站等,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有关项目研究,为科学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的;

(二)未将应当依法归档的地方志资料和文稿及时归档、造成损毁,或者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三条 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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