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6年10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志、地(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年鉴、地(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五)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六)开展地方志编纂人员培训;
(七)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志工作,研究解决地方志工作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考核机制,定期对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考核办法由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九条 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拟定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地(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轮编修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及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组织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发生变更时,现属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变更的行政区域地方志书。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由现职能所在单位继续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十四条 加强地方志队伍建设,地方志编纂人员以专职为主,专兼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识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熟悉当地情况的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不得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二)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四)民族、宗教政策;
(五)地方志书质量规定;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方志编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征求、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验收制度。
自治区志由承编单位组织初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验收。
地(市)志由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初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地(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验收。
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验收。
地方志书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审查时,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文化、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审定出版制度。
(一)自治区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地(市)综合年鉴,由地(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三)县(市、区)综合年鉴,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定。
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出版。
第二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著作权属于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参与编纂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汉文和藏文两种版本出版。
第三章 资料征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承编单位和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承编单位和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同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室(馆)、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相应数量藏书,并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室(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读志、用志、传志途径,可以通过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志资料及文献,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阅、摘抄、复制地方志资料及文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地方志信息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室(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室(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承担、无故拖延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二)拒绝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移交(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审查机构提出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和意见或者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内容,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不配合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检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存在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内容的。
第三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作虚假记述的;
(二)擅自将编纂所需的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者私下出租、出让、转借的;
(三)遗失、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拒绝向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的;
(五)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地情文献、乡(镇)志和特色行业志等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