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12-26 00:00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地方志文献,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文化强省建设、深化福建与台湾及港澳侨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含纸质与电子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有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搜集、整理、保存旧志等文献资料;

(六)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

(九)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预算,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纂,每年一卷。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参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稿酬、报酬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库。编纂、评议、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优先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学术水平,从事地方志或者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征集、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文稿报送审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评稿会,并整理形成评议报告。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在报审的材料齐备后3个月内完成。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军事、经济等部门以及文史、法律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做到存真求实,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电子文档、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综合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妥善保存、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加强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地方志资源服务平台,汇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情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方志馆(地情文献馆),或者在相关展场馆内单独设立地方志专馆(室),展示地情,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发挥独特优势,加强与台湾及港澳侨相关机构、团体的方志文化交流,合作编纂志书,搜集整理旧志,交换地方文献,开展学术研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督促检查,并通报督促检查情况。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督促检查意见的;

(四)拒不接受关系地方志质量重大问题审查意见的;

(五)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不按照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履行审查验收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志、部门年鉴,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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