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建设标准,督促指导车辆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充电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应急、邮政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六)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充电或者进入载人电梯。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驾驶、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充电。未设置停放、充电地点的,车辆停放、充电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充电场地。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