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是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守信受益和失信惩戒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失信人依法实施联动惩戒。
第八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本办法实施前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动力装置、座位、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禁止生产、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违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外省市号牌、登记证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道路通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依据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标志。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形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后驾驶;
(二)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逆向行驶;
(三)牵引、攀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手离车把、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手中持物;
(四)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七)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
禁止驾驶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无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违法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车场地和充电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的,对号牌、登记证予以收缴,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无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动自行车主管部门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景德镇市超标电动车临时通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