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在内的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实施之前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开展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托居民自治、网格化管理、责任区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
各主管部门在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常识和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常识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配合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程,根据中小学生年龄和学段特点,加强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常识和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对中心市区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道路规划进行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情况依职权改建非机动车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管养体制加强对市区非机动车道的管理和养护,确保非机动车道路面平坦以及非机动车道的完整和连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整治工作,对被占用的非机动车道予以恢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辖区道路巡查,及时查处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通行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通行的需要,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交通隔离设施,合理组织电动自行车交通流。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损毁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外形或者最高车速、功率、电压等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维修店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已满16周岁且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按照本省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行驶中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载人载物应当符合规定;
(五)电动自行车实行右侧通行,不得逆行;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该在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
(六)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要求;
(七)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同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开启转向灯;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九)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应当与前方和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规划条件时,结合非机动车规划管理同步明确电动自行车配建停车场和充电要求,并同步规划、同步验收。
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建(构)筑物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换电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车辆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按统一朝向依次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施工地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二)道路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的出入口处或者消防队门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停放的其他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划定禁行区域。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禁行区域周边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共享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并办理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有序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五)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鼓励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根据需要为共享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鼓励企业建立对从业人员交通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
快递、外卖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引导企业依法规范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闯红灯、逆向行驶的;
(三)双手离把或者观看手机、拨打接听电话、吸烟、饮食等手中持物的;
(四)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转弯前未减速慢行,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七)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八)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九)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