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6-09 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21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发布    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可以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充电和规范停放等措施,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行为信息。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宣传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知识及安全常识,引导群众增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车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并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主体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部件;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

(五)假借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名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更换的废旧铅蓄电池,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企业回收的废旧铅蓄电池,应当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的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废弃、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或推送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邮政所、保险网点以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3年过渡期管理;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号牌工本费;行驶证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且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情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对车辆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属性先行鉴定,再依据车辆属性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科学分配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新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有需求的居民小区和集中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企业站点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电梯间、楼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两款禁止性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集中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四)落实关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三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产品质量、产品认证、污染防治、城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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