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0-27 00:00

烟台市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2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废弃物、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市区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全程分类、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物业主管部门督导辖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发展,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所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动员、督促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补偿处置成本的原则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研发和应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管理运行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市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总体布局,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编制各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相关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更新配套。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设施配套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建立垃圾分类查询系统,方便市民查询。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相关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点)。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第十六条  市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推广垃圾不落地收运模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隧道、水域及沿岸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不明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或由其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九条  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时清理、维护,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分散设置的,可以设定归集点集中装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运。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暂存场所(点)。大件垃圾、装修垃圾进行拆解、分拣,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避免噪音等因素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第二十四条  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可回收物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去向、接收证明,执行管理台账和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遵守环境卫生法规和作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卫生填埋、焚烧发电等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五)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依法依规接受生态环境、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经营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办理。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指导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网络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积分奖励标准,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选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四)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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