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02-10-14 00:00

(2002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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