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评估、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不得称条例。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表述,但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
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编制次年的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向市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提报作为送审项目的立项申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项目的内容属于市政府制定规章权限内的;
(二)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调研报告、立法前评估(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科学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定立项项目,拟定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要求调整计划的,提议单位应当将调整意见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单位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市政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定委托起草协议。
第十五条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其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并进行合法性初审。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媒体刊登全文或者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对经征求社会意见,发现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报名方式;
(二)公众报名,遴选各方听证参加人;
(三)召开听证会,起草单位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分歧各方质证和辩论。
听证会由专人负责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听证会笔录,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说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结束,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文本: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注释稿;
(三)规章起草说明及征求意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对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及理由,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的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起草小组名单;
(五)有关调研报告;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八)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
(九)其他有关材料。
涉及公平竞争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审查要求的,应当附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其他相关审查意见。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对照稿。
第二十一条 规章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条序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关键词;
(二)在每一条文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文件,列明依据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
(三)在重点条文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所涉及的工作现状、外地的经验做法、拟作出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对应注明原规章的条款及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据;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的过程,存在争议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研方式和过程;
(二)外地经验做法;
(三)目前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送审稿的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三)不切合本市实际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且起草单位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七)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事项,事先未经市政府确定的。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补正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审查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组织、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并按照要求做好立法协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和其他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有关征集意见的研究及采纳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提出建议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直接反馈,也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集中公开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结合各方反馈意见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协调的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
有关单位对草案内容没有异议的,应当确认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青岛政务网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并报送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做好新闻发布工作。
第六章 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起草单位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期超过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国家、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其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效益分析;
(二)社会反响情况;
(三)规章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及时修改、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审议的6个月前完成起草工作,并将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第四十四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立法项目起草、调研、论证、刊载等费用,列入负责起草的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