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2017年12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规章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菏泽市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书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
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审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1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外地相关的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原件;
(五)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与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七)需要缓办或者补交材料的;
(八)其他应予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菏泽市政府网站和菏泽市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社会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起草情况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关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菏泽市人民政府公报》、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菏泽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