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6-10-24 00:00

2016年10月2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符合我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坚持民主公开;

(五)合理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六)保障和促进改革。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六条  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七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30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规章的单位和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社会各方面可以通过铜陵政府法制网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办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行的建议,由相关部门按照立项程序报请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立法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论证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即时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列入审议项目。前期调研论证较为充分、力争当年完成的,列入预备项目,若审议项目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则从预备项目中选择补充。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论证项目,可以先期开展可行性方面的调查研究,并可以视情况启动立法工作。

确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论证项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审议项目还应当注明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由市法制办进行补充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列入当年立法计划。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网上征集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或者与其他部门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单位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先行报请市政府、市委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查、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法制办。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办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含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立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规定的主要措施,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收费、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等事项的重点说明,施行的可行性,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规章草案送审稿条款依据对照表。修改规章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六)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开展前期调研、论证、听证的,需提交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笔录;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加强规章起草工作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听证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合理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送审稿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不属于年度立法计划范围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通过铜陵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向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等征求意见; 可以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意见和建议。

市法制办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沟通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和条款依据对照表。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法制办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经市长决定,可以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法制办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章草案,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决定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法制办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审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铜陵日报》和铜陵政府法制网上刊登。《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章公布施行1年后,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规章主要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形成规章跟踪问效报告后报市法制办。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跟踪问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并将跟踪问效报告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法制办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按照《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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