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4月6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第1号公布,自2016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行政立法的程序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论证、审查、报送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制定规章意向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专项调研情况或者调研计划;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有关的法律依据;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七)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已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法制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通过后,方可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凡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为听证会组织单位;
(二)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法制部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经听证参与人签字;
(五)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会意见和建议,制作听证会报告。
听证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会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及分歧的焦点;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限定的时间内将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法制部门: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三)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及相关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三)拟设定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文本框架及简要内容;
(五)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六)征求公众、专家、部门意见的情况,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及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等。
第十六条 报送的规章草案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法制部门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等有关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法制部门做好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直接修改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时限要求将书面意见反馈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法制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召开以上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论证意见、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及其他审查内容。
起草单位根据市法制部门审查确定的规章草案,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定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桂林市人民政府公报》《桂林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桂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属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法制部门负责具体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专项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该单位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