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21 00:00

长春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2022年1月21日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参与长春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平等、广泛、自愿和便利的原则,尊重民意、汇集民智。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项、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实施单位的公众参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起草阶段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阶段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发表意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对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活动;

  (四)参加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的社会调查;

  (五)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委托起草政府规章草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参与方式。

  第九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大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立项建议、草案征求意见、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听证会、问卷调查、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利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传统渠道和应用程序等新媒介参与渠道,全过程有序参与规章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规章制定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

  鼓励个人参加立法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工作,并鼓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受邀参加公众参与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行政机关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形式,为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活动提供便捷、有效渠道。

 

第二章 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征集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政府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众建议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公开公众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项目制定、废止和修改建议,应当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送交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对公众提出的依据充分、条件成熟、促进发展、制度可行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在拟定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批准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年度规章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中的项目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论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准备起草工作的同时,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明确开展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方式、程序、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政府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公众参与的形式、时间、人员安排和程序。

  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前,应当充分论证、协调,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涉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影响面较大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再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

  被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就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听取公众代表意见。

  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的公众代表具有代表性且不少于10人;

  (二)在公众代表座谈会召开5日前,向公众代表发送座谈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

  (三)整理公众代表意见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众对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布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政府规章草案时,一并报送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暂缓审查,并要求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

 

第四章 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调研等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政府规章草案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团、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征集意见的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告载明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并研究处理。

  对可行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公众参与情况;

  (二)立法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五章 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长春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实施前的普法宣传工作,扩大政府规章的公众知悉度,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单位对政府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地方性法规起草等立法工作,需要进行公众参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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