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2-0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平等、广泛、自愿和便利的原则,尊重民意、汇集民智。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项、审查、实施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指导规章起草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的公众参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将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众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大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发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发布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对于公众提交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认真组织研究,及时公布公众意见,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立项建议、草案征求意见、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听证会、问卷调查、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利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传统渠道和应用程序等新媒介参与渠道,全过程有序参与规章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立法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工作,并鼓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受邀参加公众参与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行政机关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上公布接收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众建议后,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定期公开公众建议及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单位研究。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对可行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订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时采纳。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征求公众对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计划草案及其说明;

  (二)规章项目的名称和起草单位;

  (三)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并对该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单位研究。

  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确需调整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自市长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政府办公厅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公布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公布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公众参与的形式、时间、人员安排和程序。

  规章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前,应当充分论证、协调,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涉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影响面较大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再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以及其他有效渠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对企业、行业、社会团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听取公众代表意见。

  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众代表具有代表性且不少于10人;

  (二)在公众代表座谈会召开5日前,向公众代表发送座谈的重点问题及其相关材料;

  (三)整理公众代表意见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咨询,对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进行论证。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也可以书面征求专家意见。

  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不少于5人;

  (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

  (三)在论证会召开5日前,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题及其相关材料;

  (四)整理专家书面意见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问卷调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问卷调查。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征求立法意见公告,开放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提纲;

  (二)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在发布网上征求立法意见公告后,通过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宣传报道规章征求意见情况。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需要听证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突出矛盾的;

  (二)规章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四)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重大利益调整的;

  (五)拟设定补偿项目或者调整补偿标准的;

  (六)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市行政立法听证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的概述,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笔录;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并移交公众参与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征求公众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规章,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规章审查过程中,发现规章起草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应当通知规章起草单位依照本办法完善公众参与工作并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阶段可以通过召开基层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集意见等形式,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阶段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咨询。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在审查阶段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公众参与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关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单位研究处理。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对待公众意见,综合起草、审核阶段各方面意见后修改规章草案,并完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报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章实施前的普法宣传工作,扩大规章的公众知悉度,促进规章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自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公众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完成规章实施情况评估后,应当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正文和解读材料;

  (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三)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地方性法规起草等立法工作,需要进行公众参与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c20fdade482e91744dab3d56f557993d.docx

2.a1cd3af37938f5e6ada9a1064a24247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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