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实现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市、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市(县)、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核定的事业编制、领导职数,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录(聘)用和调配、干部配备、经费核拨、办理法人登记和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岗位管理、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二)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别、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等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拟设立事业单位的依据、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渠道、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
(二)与拟设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等材料;
(三)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
学校、医院、公共卫生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按照布局规划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作为设立的主要依据,不再另行组织评估;市(县)、区按照市统一部署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作为设立的主要依据,不再另行组织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体现公益属性。
第十一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
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不得使用委、办、局等称谓。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江苏省、江苏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冠无锡市、无锡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增加和工作要求需要加挂牌子的,应当严格控制加挂牌子的数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事业单位规模、职责任务、社会影响力、隶属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单位的规格。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设置内设机构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
设置内设机构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总数一般不少于7名,单个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原则上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功能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经费保障形式,并根据职责任务的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学校、公共文化场馆等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章程,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规则,提高运行效率,确保公益目标实现。未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应当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分设或者加挂牌子等情形。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的依据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五)经批准设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调整或者撤销方案等申请材料。
举办单位未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编制总量和经济总量、人口数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市(县)、区的事业编制数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实现各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事业发展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
国家、省、市已有定编标准的,按照标准并结合实际从紧从严核定;无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大小、任务轻重、社会功能、服务范围等因素,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逐步推进具备条件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由单一审批制向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以专业技术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应当严格规范,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不得自行调剂,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员额。
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做好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应当制定编制使用计划,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使用事业编制录用、聘用或者调配人员。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事项需要调整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审核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直属事业单位以及规格相当于副科(含)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更名、加挂牌子、撤销,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以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以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核定各镇(街道)事业编制;镇(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和职能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的有关机构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党委巡察和机构编制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法人绩效考评体系,定期组织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以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提高事业单位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党政领导机构编制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按时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书、法人证书、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3日颁布的《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