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水用水办法
(201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以提高用水效率为目标,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强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园林、城管、质监、农业、林业、环保、卫生、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分解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市和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单位依据节水管理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其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将用水户用水计划的考核、调整情况上报节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违反节水规定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加
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户)有两类及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住宅小区内的制售水机、洗车服务、景观环境用水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
第十四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地表、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取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进行定期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取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按照《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再生水及雨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是指污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大型文化、教育、宾馆、饭店、商场、办公设施以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鼓励在用大型公建工程、住宅小区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自建相应规模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鼓励连片居民小区集中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应当建设但可以使用其他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供水的,经节水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但须配套污水再生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
节水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用水,应当首先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条件的,实行再生水配送制。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或地下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
第二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结合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收集处理后的雨水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补地下水等。回用的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再生水与雨水的输配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未提交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水循环及重复利用系统、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项目的资金补助以及城镇供水水质督查、检测等。具体办法由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三十四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以地下水、自来水为原料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同时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推广应用微滴灌、管灌、膜下沟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安装计量设备,逐步完善计量措施。利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
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制度和农田节水灌溉智能监测控制系统建设,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九条 推进农民用水者协会建设,实行用水的自主管理、自我服务。支持农民用水者协会等基层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基层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用水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控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游泳池、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损坏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推荐国家公布的“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网和消防栓、消防水鹤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及时改造更新老、旧管网和设施,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每4年进行一次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旅行社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内部管网及设施运行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一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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