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1-01 00:00

(202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以满足各类主体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为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问题,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全市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指导、监督和推进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政务服务、农业农村、信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和监督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介绍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升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按照均衡发展和便民原则,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实体平台包括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第十二条 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其他场所设置。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的场所设置;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
实体平台设置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标识统一的要求,方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寻求帮助;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三条 实体平台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律事务办理和指引等服务。
实体平台可以引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专业法律服务,通过整合资源,实现各类别公共法律服务集中进驻,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运营管理,加强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业务衔接,按照统一标准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推动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省级网络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完善移动客户端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线上法治宣传教育、法律事务咨询、法律法规与案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相关业务办理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互通、资源共享,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整体效能。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情况,明确各类各级平台的服务范围和办事指南。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城乡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完善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无偿向社会提供,包括以下事项: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通过网络、热线、现场咨询等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指引等服务;
(三)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等法律查询服务;
(四)法律援助服务;
(五)人民调解服务;
(六)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制定普法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服务;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突出开展以宪法、民法典等主题宣传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宣传长廊等法治文化阵地。司法行政、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在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等基层法治示范创建工作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法律明白人”等基层法治人才培养,推动提升基层依法治理水平。
第二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当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相关服务办理导引、提出法律意见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实现应援尽援。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实行经济困难状况个人诚信承诺;对有特殊困难的受援对象推行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申请。
本市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公证、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完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免收相关费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第二十三条 本市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推动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协助村(居)民委员会提高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重点服务对象提供。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开发个性化服务等方式,提供与重点服务对象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预防化解重大风险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成立由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员等组成的法律服务团等方式,为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协会推进民营企业法律服务站点建设,健全制度机制,提升服务效能,为民营企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律服务。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裁决、行政应诉、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 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参与化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推动公证参与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辅助性事务。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办案工作的衔接,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支持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对本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开展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下列人员依法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和社会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和退休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或者从事法律实务工作,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服务运行及评价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和人员配备,拓宽法律服务人员引进渠道,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市法律服务人员,对法律服务资源相对匮乏地区开展帮扶,提高基层法律服务能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规定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相关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政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强化业务培训和案例警示教育。
支持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机制和行业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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