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建设现代法律服务业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满足各类主体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服务、律师法律服务、公证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服务、调解服务、法律顾问服务、仲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服务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工作以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法律服务激励保障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有效供给,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统筹全市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监督、指导和推进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信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法律服务有关行业协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投资、捐赠财物、资助项目、赞助活动、设立公益基金和提供产品、服务等形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捐赠财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的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区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的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其他场所设置。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的场所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依托镇(街)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统一制定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工作规范。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的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提供主体等,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辩护或者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指引;
(三)接待、解答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
(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二)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或者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事务办理指引;
(三)组织协调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社区)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律师资源,由村(居)民委员会与律师事务所通过双向选择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定期派驻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开展工作。村(社区)法律顾问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为村(社区)治理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开展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制定)修订村规民约、参与社区协商等工作;
(二)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讲座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辖区内法律援助案件;
(四)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协助处置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事)件;
(五)其他聘任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综合开发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与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互通、信息共享。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电子法律文书示证平台,推动“广州普法”融媒体平台、“广州法视通”远程视频法律咨询系统、“羊城慧调解”小程序、法律服务智能自助终端设备等信息化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产品的开发和融合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的运用,预测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广州考区考务工作协调联络机制,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部门等相关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在考点学校设置和考试机位保障、供电和网络保障、治安管理和交通指挥协调、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控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确保考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与行政执法单位合作,运用传统和新兴媒体,拓宽公共法律服务渠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面向社会无偿提供法治宣传、法律咨询、调解、公共法律服务推介等服务。
鼓励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将低收入群体、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单亲困难家庭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开通优先办理“绿色通道”,减收、免收服务费用。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鼓励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开展公益性法律服务,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法宣传的法律法规规章、普法对象、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等内容,提供法治宣传服务。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职责,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村(社区)法律顾问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普法活动,提升普法宣传效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公共图书馆、文化宫、红色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村(社区)公告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建设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法治文化长廊、法治宣传橱窗等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场所和设施,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资源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法治博物馆、法治展览馆等法治宣传教育场馆,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逐步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全城通办,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和申请人个人诚信承诺相结合的方式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公益项目、为社会贫弱和特定群体等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采取法、理、情相结合等方法,提高人民调解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在诉前知悉和选择人民调解的权利,推进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推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以多元方法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下列人员依法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或者从事法律实务工作,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自主开展或者参与服务城乡群众、服务民营企业、促进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倡导每名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50个小时的公共法律志愿服务或者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
鼓励律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涉法涉诉案件化解、重大突发案件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公证机构发展镇(街)、村(社区)公证服务,针对相对偏远地区的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开展巡回办证、集中办证和网上办证服务。
鼓励为本市户籍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办理遗嘱公证。
倡导每名公证员每年参与不少于50个小时的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招用法律工作人员和选聘法律顾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和选聘有良好公共法律志愿服务记录的人员。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法律工作人员和选聘法律顾问时,可以将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高等院校将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法律专业教师参与社会服务考核评价的参考,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有良好公共法律志愿服务记录的教师。鼓励高等院校将公共法律志愿服务作为法律专业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重大经贸活动聘请律师制度,探索在银行、证券、保险、生态环境、投融资、知识产权等领域,逐步把律师专业意见作为特定市场经济活动必备法律文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才资源,通过成立法律服务团等方式,参与重大经贸活动、重大工程项目,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发挥数据化和信息共享的作用,精简法律事务办理手续,提供网上远程办理服务,完善便民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社会满意度。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对行动不便、危重病患等服务对象提供上门服务。支持为老年人提供满足适老化要求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和财产处置、意定监护、遗嘱办理等家事综合法律服务。
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深化在服务民生、金融、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等领域的实践,发挥公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职能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引入公证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支持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参与调解、取证、送达、保全和执行等司法辅助事务以及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鼓励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证明材料齐全、缺少次要证明材料的公证申请建立先行容缺受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支持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金融、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对本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开展调解。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离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建设,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商会,整合法律服务人才资源,为有需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服务,推进“一专业市场(园区)一法律顾问”、民营企业或者中小企业“法律讲堂”“法治体检”等工作,帮助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推进法治学校示范创建活动以及“一学校一法律顾问”“法治副校长”等工作,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意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建立域外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国别法律信息数据库、案例库、专家库等形式提供域外法律查明服务,拓展、优化域外法律查明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法律服务机构,支持法律服务机构为本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通关一体化、跨区域贸易平台、产业技术、能源资源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服务业对外合作,促进“一带一路”律师联盟广州中心、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广州国际商贸法律服务中心发展,支持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中心、亚太地区国际仲裁中心。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商会和相关行业协会为涉外律师事务所和涉外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把涉外法律服务作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境内外会展和商贸洽谈会的重点内容予以推介。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律师协会推动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建立联合经营和业务联盟关系,加入国际知名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盟,打造国际化和专业化的品牌律师事务所。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律师协会推动在本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积极探索香港和澳门律师参照内地律师的险种和标准在内地购买律师执业保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按照均衡发展和便民原则,综合区域半径、交通、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建设和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推动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整合法律服务、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等法治资源,优化现代法律服务业结构,鼓励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机构进驻,建设法律服务创客基地,培育法律服务领域社会组织,形成空间布局合理、产业特色明晰、配套功能完善的现代法律服务产业发展集聚带。
鼓励集聚优质法治资源,探索建设立足广州、牵引广东、辐射粤港澳大湾区、面向世界的中央法务区。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业建设经费和政府采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好对平台建设、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社区)法律顾问、公证参与司法辅助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分类支付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补助和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服务事项类型、承办成本、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修订,实行动态调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制度,购买主体应当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支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鼓励在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地方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增加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将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纳入中小企业政策扶持范围,参照中小企业享受政策待遇。
支持涉外律师培训机构发展,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提升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专业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才发展优惠政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年营业收入达到一定基数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应税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服务人才给予奖励或者补贴,对在本市工作的高端或者紧缺的法律服务人才落实购房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公共法律服务应急工作机制,依法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专项应急公共法律服务,包括针对涉及突发事件相关法律问题开展专项法治宣传、提供与突发事件相关的专项法律咨询、调解、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以及促进复工复产、社会秩序恢复的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对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人员配备、业务开展、文书质量和档案管理、群众满意度等方面的考核评价,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对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核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公信力建设,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指导,强化业务培训和案例警示教育,引导其保持与服务对象、法律事务当事人的正当交往,杜绝利益输送,推动建立错案、服务质量等责任认定与追究制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机制和行业惩戒制度。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服务平台、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机构考核评价结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财政资金项目支出包括政府采购情况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公共法律服务接待日、群众意见建议反馈和公示等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法律服务,是指为支持社会公共或者福利事业,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以无偿为主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公共法律志愿服务属于公益性法律服务。
法律咨询,是指通过网络、热线、现场咨询等途径提供法律问题解答、法律指引等服务。
法律查询,是指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职业、奖惩、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的查询服务和法治地图查询服务。
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包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等调解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是指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并面向社会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所设施,属于政务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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