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2008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可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