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 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 拆 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