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12-24 00:00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6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由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和危害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影响飞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纳入规划审批范围的通信铁塔、塔吊、广告牌、房屋和树木等,其高度应当满足净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在确定的施放范围内升放。

升放的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民航空管机构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存在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障碍物体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 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管理机构,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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