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机场和A1级通用机场。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运输机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涉及通用机场的,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纳入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张贴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
公告发布前,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站)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等标准审核。
第十六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得对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干扰。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无人机的飞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置超过净空限制高度的吊车等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无人机、孔明灯、风筝等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三)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四)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二十八条 其他通用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