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0001-11-30 00:00

  

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7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2年10月1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修订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劝阻、制止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将依法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落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葬服务、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在校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教育。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劝阻、制止非法燃放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劝阻、制止在工作或者营业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相关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火化登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采取零售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公共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水源保护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布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滨州市主城区:东至东外环,西至西外环,南至黄河大道,北至北海大道范围以内(包含上述道路);

(二)县(市、区)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限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四条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遇有重大公共活动,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葬、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业主遵守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庆典、婚庆、殡葬、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其管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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