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28 00:00

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8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等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运输单位申请经营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建设单位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申请表》;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

 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工程泥浆,由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经分类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消纳、利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进行干化处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干净整洁;

 (六)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

 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五立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但是,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第十四条 村民、居民住宅装饰装修、个人自建房屋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自行委托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是,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五)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记录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集中消纳、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并向社会公布。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七)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下列事项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力度,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当事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剂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二)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记录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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