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滨州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8-12 00:00

滨州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2021年8月12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司法联动处置、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健全完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保障制度贯彻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数量及处置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业工程建设监管以及信访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网上投诉平台。

接受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督促、监督联席会议机制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履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领域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专用账户管理、建设单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的监督检查。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及时制止、纠正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置因拖欠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相关部门请求,配合依法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依法打击以非法手段讨薪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网信部门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网上信息监控,及时发现并指导涉事主体应对处置敏感信息,做好网上舆情管控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指导督促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应当严格执行建设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落实承诺制度。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 民营经济发展服务机构负责牵头推进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工作,及时清偿因拖欠账款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总工会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指导基层工会加强对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积极推行“一卡通”、减免异地跨行取现手续费、银行短信服务费等便民服务,依法将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纳入山东省征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工业信息化、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要规范用工管理行为,依法使用统一规范的文本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和考勤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配齐劳资专管员,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配合处理本项目与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等。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实名身份信息读取、电子考勤等硬件设施设备,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实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开户银行应当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来源和拨付、账户监管责任等,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协议文本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将本月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每月人工费用基数按照不得低于工程施工(实际开工项目)合同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房屋建筑工程20%,公路、水运、铁路工程2%,桥梁工程6%,水利工程3%)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所拨付的人工费用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按照本条第二款计算的人工费用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人工费用发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的,可以对人工费用的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市级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构成、计酬方式和支付方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代缴工资的事项;

(四)法定节假日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的事项。

  分包单位制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在进场施工前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并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农民工有权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一人一卡、一月一发、专人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同时,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应当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按照《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向开户银行提供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及明细。

  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划转至农民工工资银行卡或加载银行账户的社会保障卡。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用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农民工临时用工,其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核定后,经农民工本人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并于5日内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并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台账,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收尽收。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核实无误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快速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者欠薪逃匿的,确需使用应急周转金的,由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由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并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提高开户效率;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资金余额不足、工资未及时支付等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公示牌,并自项目开始施工30日内拍照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公示牌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并公示至工程竣(交)工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等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要健全完善预警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对产生预警的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实施重点监控。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守法诚信评价、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落实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开展实地执法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1个月内,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发放等进行检查监管;同时,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及时化解、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八条 在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考核中,由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联席会议负责人对考核名次末尾的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法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贷款、交通出行、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实施联合惩戒,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登记、施工现场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制度,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登记、施工现场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制度,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且企业资质、证书等是由上级相关部门审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向上级相关部门抄送其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落实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对编造虚假事实、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行使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案件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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